简介:公司聘用新的入员工是再行长时间不过的一件事,对于有所不同岗位的员工有有所不同的岗位市场需求,一般来说有人事部对员工职责市场需求展开整理统一展开聘用,或者是由涉及负责人检验未尽聘用适合人员。那么,如果涉及负责人所聘用的员工侵吞公款逃离现场,负责管理聘用该人员并在该人员聘用程序表中担保人栏中签署的人员否应该对其“借贷不道德”负责管理?这种聘用程序上的“借贷不道德”否归属于法律上我们一般来说所说的借贷不道德呢?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看一看下面这个案例吧! 2003年3月,卢某琴转入某物业公司工作,并升到副经理一职。
2008年9月,卢某琴明确提出请辞,并和公司签定了一份《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誓约公司重复使用结清她的工资、杂费及涉及费用,并缴纳她请辞补偿金7750元,补偿金从10月份开始缴纳,每月缴纳1550元。在辞职时所填上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中财务部意见列明应付卢某琴工资1万元,公司总经理做出表示同意请示。然而该公司在缴纳给卢某琴5000元工资后,之后拒绝接受缴纳只剩的工资。卢某琴在索取剩下工资未果后,向当地劳动确保监察总队滋扰,至次年7月下旬,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劳动确保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拒绝公司缴纳欠薪卢某琴的工资5000元和赔偿金2500元,同时对该公司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2.43万元,但物业公司未予理会该惩处要求。
2010年3月1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法院申请人强制执行。此时,物业公司明确提出,卢某琴与公司牵涉到借贷纠纷,所扣剩下工资是她对挪用公司资金员工的借贷款项,此系由合同纠纷,是借贷与被借贷的关系。原本,卢某琴在一次招聘员工过程中,将本案案外人陈某华招进物业公司兼任收款员,其曾在聘用陈某华的《公司聘用职员程序表格》中担保人栏中亲笔签名。
而后陈某华下落不明,公司指出陈谋华挪用公司资金,而卢某琴作为聘用人,有误其渎职给公司导致的损失和影响承担责任。【法院裁判】 法院裁决,卢某琴请辞时与该公司强迫协商达成协议书面协议,因此,双方的劳资关系早已改以合约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效力及否债权人已归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所以未予继续执行《劳动确保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0年3月21日,卢某琴就争议事项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被以该事项为民事纠纷为由未予法院。多番周折后,请辞已幸的卢某琴仍旧无法获得剩下工资,为此,她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法院。法院确认双方《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地合约,并未缴纳的剩下工资为欠款,裁决该物业公司10日内缴纳。物业公司上告裁决,裁决到当地市中级法院。
2012年2月16日,二审法院裁决维持原判,指出卢某琴与公司达成协议的《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地合约,该公司并未缴纳的剩下工资已改以欠款,裁决该公司向卢某琴缴纳拖欠5000元。【小编评析】 从上述的案件陈述中所了解到的,该物业公司所执著的点在于能否拒绝卢某琴对员工因涉嫌挪用资金的不道德承担责任。在这里,我们指出物业公司无权拒绝早已请辞的副经理对员工因涉嫌挪用资金的不道德担责,理由如下: 根据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交易、货物运输、加工承包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必须以借贷方式确保其债权构建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原作借贷。
”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之为确保,是指确保人和债权人誓约,当债务人不遵守债务时,确保人按照誓约遵守债务或者分担连带责任的不道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说明》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成立借贷的,可以确认为有效地。”由此可知,卢某琴在该物业公司任职期间所为的聘用职责并不归属于前述借贷、交易、货物运输、加工承包等经济活动之一,也不属于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法限于担保法的涉及规定。
且上述案情中案外人陈某华否侵吞单位资金,不能由有权司法机关不予审查界定。物业公司拒绝卢某琴为陈某华侵吞单位资金分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所以我们指出物业公司无权拒绝卢某琴为陈某华因涉嫌侵吞单位资金承担责任,更加无法以此为理由拒绝接受结清卢某琴的剩下工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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