圈养动物伤害责任的一般规定【法条节录】 第78条 圈养的动物导致他人伤害的,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该分担侵权行为责任,但需要证明伤害是因被侵权人蓄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可以不分担或者减低责任。【理解运用】 本条规定了关于动物伤害一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与过错相抵结合的归责原则。(一)什么是圈养的动物? 圈养的动物,应该是需要为人所占据或者掌控的,有可能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导致伤害的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化的野兽、爬行类动物等。
如圈养的家禽、家畜、圈养的野生动物,各类公园里圈养的豹子、老虎、毒蛇等。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不属于本法所说的“圈养的动物”。(二)动物致害的赔偿义务主体 动物的圈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动物致害的两类赔偿义务主体。
动物的圈养人,是所指对动物拥有占据、用于、收益、处分权的动物所有权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所指对动物不拥有所有权,但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实际占据、掌控和管束动物的人。实践中的动物圈养人与管理人既有可能是有所不同的人,也有可能是同一人。动物的圈养人与管理人同属一人时,赔偿义务主体是也归属其一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如果动物的圈养人把掌控和管束动物的义务移往给其他的管理人时,管理人就出了赔偿义务主体;不管这种管理是有偿或是使用权,是长年或是临时,管理人都要分担适当的动物侵权行为赔偿金责任。(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圈养的动物给他人导致损害,是一种生活中更为少见的类似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责任法》规定,对由此产生的侵权行为责任,由动物的圈养人或动物的管理人分担。,除非其原告证明该伤害结果系由被害人蓄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的,才能不承担责任或者减低责任。
本条规定,具体了动物的圈养人或者管理人分担的是类似的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圈养的动物导致他人伤害的,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该分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罪过导致伤害的,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分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罪过导致伤害的,第三人应该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项规定,“圈养动物致人伤害的侵权行为诉讼,由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罪过或者第三人有罪过分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侵权行为责任法》在此前《民法通则》等规定的基础上申明了动物伤害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过错相抵原则 本条中关于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需要证明伤害是因被侵权人蓄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可以不分担或者减低责任“的规定,反映了过错相抵的责任原则。本条中规定了减低或者减免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即被侵权人“蓄意或者重大过失”。被侵权人蓄意的不道德,一般还包括敲击、调情或是偷窃被圈养的动物等,此种情况下再次发生伤害结果的,一般可减免圈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被侵权人过错的不道德,不还包括其一般过错或者严重过错。即如果是由于被侵权人的一般过错导致伤害的,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依然要承担责任。
必须留意的是,此前的《民法通则》第1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项把“受害人的罪过”规定为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正当理由事由。而《侵权行为责任法》在本条中把被侵权人“蓄意或者重大过失”规定为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正当理由事由。由此可见,本条规定的法定正当理由事由,比此前的规定更为严苛、精确和合理。
如果不特区别地把被侵权人的一般过错或者严重过错也作为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正当理由事由的话,既有利于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有利于提升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心。本条规定的目的是要促成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严肃、负责管理地担负起全面的留意、防止义务,以维护公众的安全性。
(四)减低或减免责任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长条 本条中“需要证明伤害是因被侵权人蓄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可以不分担或者减低责任”的规定,奠定了在动物致害纠纷中,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减低或减免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这样分配举证责任的目的,意图强化义务主体的责任心,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维护。(五)动物致害中的第三人罪过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还有更为少见的情况是,由于第三人的罪过而造成被侵权人受到损害的,在此情形下,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的圈养人或者管理人催促赔偿金,或是必要拒绝第三人展开赔偿金;如圈养人或者管理人先行支付的,可以向第三人展开追偿。其法律依据是《侵权行为责任法》第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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